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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前款所指4个月的仲裁期限不包括公告期间、决定仲裁协议效力和主管权、管辖权期间以及鉴定期间。
  第四十五条 仲裁庭由3名仲裁员组成的,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的,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对裁决持有异议的仲裁员应当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庭表明自己的意见和理由。
  第四十六条 裁决书由仲裁员和秘书署名,加盖本委员会印章。

  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在裁决书原本上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当事人协议不愿在裁决书中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四十七条 仲裁庭认为必要的,可以在最终裁决作出之前,就案件的部分事实作出部分裁决或者就程序问题作出中间裁决。

  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履行部分裁决或者中间裁决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 当事人也可以申请仲裁庭作出部分裁决和中间裁决。

  部分裁决和中间裁决为最终裁决的组成部分,具有法律效力。
  第四十八条 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调解书和决定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或者作出补充裁决。

  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调解书和决定书30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或者作出补充裁决。

  仲裁庭作出的补正或者补充裁决,是裁决书、调解书和决定书的组成部分。
  第四十九条 仲裁费用应当由当事人中的责任方承担。双方当事人均有责任的,由仲裁庭按照支持比例负担原则并充分考虑实际情况确定各方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

  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裁决败方补偿胜方因仲裁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五十条 经仲裁庭调解或者自行和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各自承担的仲裁费用;协商不成的,由仲裁庭决定。
  第五十一条 依照仲裁法61条的规定,仲裁庭同意重新仲裁的,本委员会不再收取仲裁费。

  仲裁庭对裁决书作出补正或者补充裁决的,本委员会不再收取费用。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依照裁决书或者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自动履行义务。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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