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仲裁请求与反请求合并审理。
同一仲裁庭审理的仲裁标的为同一种类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案件,且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相同,可以合并审理。
第三十七条 对当事人的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第三人认为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经与双方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是否同意,由本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在仲裁案件审理中,有陈述、举证、质证、询问、辩论、发表最后意见等权利。
第三十九条 秘书应当将开庭审理的情况记入笔录,必要时可以录音或者录像。
笔录应当由当事人、代理人、其他仲裁参与人、仲裁员、秘书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代理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笔录中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仲裁庭不同意补正的,秘书应当记录该申请。
开庭的录音、录像,仅供本委员会内部查用。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委员会制作决定书:
(一)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
(二)确认仲裁主管、管辖异议是否成立;
(三)决定仲裁员的回避;
(四)追加、减少或者更换当事人;
(五)中止、恢复或者终结仲裁程序;
(六)决定是否同意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反请求申请;
(七)其他需要决定的事项。 决定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协议的内容制作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仲裁庭制作裁决书的,应当对和解协议内容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重新申请仲裁。
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可以在仲裁中的各个阶段进行调解。
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终止调解或者仲裁庭认为已无调解成功的可能时,应当终止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调解结果制作裁决书。
调解不成的,当事人不得在以后的仲裁或者司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的陈述或者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的意见、观点和建议作为其请求、答辩或者反请求的依据。
第四十三条 调解书或者根据调解协议的结果制作的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由仲裁员签名并加盖本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
第四十四条 仲裁庭应当在组成后2个月内审理完毕,4个月内作出裁决。在规定时间内不能审理完毕的,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向本委员会主任书面陈述理由。有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在期满30日前提出书面申请,经本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