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员有
仲裁法第
34条规定的回避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向本委员会披露并请求回避。
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的,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方式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以书面方式提出。
秘书、翻译人员、鉴定人员的回避,参照本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仲裁员、翻译人员、鉴定人是否回避,由本委员会主任决定;本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的,是否回避,由本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秘书是否回避,由本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决定。
第二十九条 仲裁员因出差、出国、患病或者其它原因不能履行仲裁员职责的,本委员会应当予以更换。
第三十条 仲裁员因回避、更换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按照本仲裁规则规定的程序重新选定或者指定。
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四章 审理和裁决
第三十一条 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但当事人协议或者同意不开庭的除外。
不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仲裁答辩书以及有关的证据材料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
第三十二条 仲裁不公开进行。双方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仲裁员及仲裁参与人不得向外界透露有关仲裁案件审理的情况。
第三十三条 开庭审理案件应当在本委员会或者本委员会分会办公地点进行。
当事人对开庭地点另有约定的,经本委员会或者本委员会分会同意,可以在其约定的地点进行。因此增加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 仲裁庭应当在首次开庭7日前,将开庭日期和地点书面通知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
当事人请求提前或者延期开庭的,应当在开庭3日前以书面方式向仲裁庭提出,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再次开庭的通知,不受本条第1款规定的限制。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经通知,无正当理由在开庭时间过后30分钟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仲裁庭可以缺席审理并作出裁决。
被申请人经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在开庭时间过后30分钟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缺席审理并作出裁决;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视为撤回反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