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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第十九条 仲裁请求、反请求或者变更仲裁请求受理后,当事人应当按照本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的规定预交仲裁费。

  当事人全额预交仲裁费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缓交或者减交。当事人不全额预交仲裁费,又不申请缓交或者减交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反请求及变更的请求。
  第二十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有正当理由要求增加仲裁代理人的,须经仲裁庭同意。

  中国公民、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均可以接受委托,担任仲裁代理人。

  参加仲裁活动的代理人,应当向本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代理权限。

  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变更或者代理关系解除的,委托人应当书面通知本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有权依法申请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

  本委员会收到当事人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申请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人民法院。

第三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二条 仲裁庭由3名仲裁员或者1名仲裁员组成。由3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设首席仲裁员。

  案件受理后,由本委员会办公室指定1至2名工作人员负责仲裁庭的秘书工作。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约定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在本委员会的仲裁员名册中各自选定或者委托本委员会主任指定1名仲裁员。首席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各自选择1至5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人选,选择名单中有1名相同的,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有1名以上相同的,由本委员会主任按顺序在相同人选中确定,确定的仲裁员仍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双方当事人未能共同选定、一方当事人委托本委员会主任指定或者共同选定的仲裁员因故不能担任首席仲裁员的,由本委员会主任在当事人的选择名单之外指定。

  当事人约定由1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适用前款关于首席仲裁员确定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收到仲裁受理通知书或者仲裁答辩通知书后,应当在5日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并选定仲裁员,未在规定期限内约定和选定的,由本委员会主任决定和指定。
  第二十五条 一方当事人为2人或者2人以上的,应当共同选定或者委托本委员会主任指定1名仲裁员;未在规定期限内选定或者委托的,由本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第二十六条 仲裁庭组成后,本委员会应当在2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和仲裁员。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有权对仲裁员提出回避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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