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协议内容表达不准确,但在逻辑上不产生歧义的,仲裁协议有效。
第九条 仲裁程序自本委员会立案之日开始。
第十条 本委员会收到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后3日内,认为仲裁申请符合或者不符合受理条件以及需要补充相关材料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本委员会在立案后2日内,将仲裁受理通知书、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等相关文件发送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仲裁答辩通知书、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等相关文件发送被申请人。
第十二条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答辩通知书后,应当在10日内向本委员会提交书面答辩。
被申请人未提交书面答辩,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仲裁庭首次开庭之前,以书面形式对仲裁协议效力或者案件的主管权、管辖权提出异议。
当事人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承认本委员会对案件具有主管权或者管辖权。
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在本规则规定的答辩期内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或者案件的主管权、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本委员会可以将异议书发送对方当事人提出意见,也可以自行决定。
本委员会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案件的主管权、管辖权异议作出决定后,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五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并有权提出反请求,也可以放弃、变更反请求。
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者提出反请求或者变更反请求的,应当在庭审辩论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十六条 本委员会收到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或者反请求申请书后,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并在2日内将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或者反请求申请书及仲裁答辩通知书发送对方当事人。
当事人收到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或者反请求申请书及仲裁答辩通知书后,应当在10日内提交书面答辩。未提交书面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七条 申请人可以申请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可以申请撤回反请求申请。
仲裁庭组成前当事人申请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反请求申请的,撤销案件的决定由本委员会作出;仲裁庭组成后当事人申请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反请求申请的,撤销案件的决定由仲裁庭作出。
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重新申请仲裁。
第十八条 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反请求申请书、仲裁答辩书、证据材料以及其他文件的,应当一式5份。对方当事人为2人以上的,应当增加相应份数;仲裁庭由1名仲裁员组成的,减少2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