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九条 双方当事人自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20日内没有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一百条 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应当立即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委员会通知之日起20日内,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程序重新选定仲裁员。
第一百零一条 仲裁案件第一次开庭审理日期,经仲裁庭决定后,仲裁委员会应在仲裁庭开庭30日前将开庭时间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经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12日前书面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首次开庭后,通知开庭的时间不受提前30日的限制。
第一百零二条 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八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经仲裁庭提出书面申请,仲裁委员会认为确有必要和有正当理由的,可适当延长。
第一百零三条 符合本规则第七十八条规定的案件,适用第六章简易程序的规定。
第一百零四条 仲裁庭应当根据事实,依照法律和合同规定,参考国际惯例,并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独立公正地作出裁决。
第一百零五条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向中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或者根据一九五八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者中国缔结、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向外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第九章 仲裁中止与终结
第一百零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仲裁:
㈠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㈡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㈢一方当事人死亡或终止,需要等待确定权利义务附随人的;
㈣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的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 中止仲裁的原因消除后,恢复仲裁程序。
第一百零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仲裁:
㈠一方当事人死亡或终止,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㈡一方当事人死亡,权利义务承受人表明不愿参加仲裁的;
㈢其他应当终结仲裁的情形。
第一百零九条 组庭前中止仲裁或者终结仲裁的,由仲裁委员会决定;组庭后中止仲裁或者终结仲裁的,由仲裁庭决定。
中止仲裁的决定,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终结仲裁的决定,应当制作决定书,通知当事人。
第十章 期间与送达
第一百一十条 期间以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材料、通知在期满前交邮、交发的,不算过期。
第一百十一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决定。
第一百十二条 有关仲裁的文书、通知、材料等可以当面递交或以邮寄、电报、传真、留置、公告的方式送达当事人或其代理人。
第一百十三条 向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发送的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如经当面递交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