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四条 仲裁庭审理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约定进行书面审理,也可以开庭审理。
如果仲裁庭决定开庭审理,仲裁庭只开庭一次。确有必要的,仲裁庭可以决定再次开庭。
第八十五条 在简易程序进行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没有按照简易程序行事时,不影响程序的进行和仲裁庭作出裁决。
第八十六条 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反请求的提出,不影响简易程序的进行和仲裁庭作出裁决。但仲裁庭认为有影响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主任申请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第八十七条 仲裁庭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两个月(不包括对专门性问题作出鉴定和公告的期间)内作出裁决。涉外案件,开庭审理的,应当自开庭审理或者再次开庭审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书面审理的,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75日内作出裁决。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独任仲裁员提请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八十八条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第七章 金融仲裁特别规定
第八十九条 金融交易争议,是指金融机构之间以及金融机构与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之间在货币市场、资本市场、外汇市场、黄金市场和保险市场上所进行的本外币资金融通、本外币各项金融工具和单据的转让、买卖等金融交易而发生的争议。金融交易争议适用本章规定。
第九十条 本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2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九十一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5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并选定仲裁员。
第九十二条 仲裁案件第一次开庭时间经仲裁庭确定后,本会应当在开庭3日前将开庭时间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九十三条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仲裁庭应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20日内作出仲裁裁决。
第九十四条 本章未规定的,适用
仲裁法和本规则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八章 涉外仲裁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九十五条 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等发生的争议的仲裁,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一方或双方为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当事人的纠纷的仲裁,参照本章规定进行。作为涉外一方的当事人主动放弃权利的除外。
第九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立即将受理通知书、本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同时也将应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本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在收到应裁通知书之日起45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证据及有关证明文件,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立即将答辩书副本发送给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九十七条 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的,最迟应在收到应裁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交仲裁委员会,并预缴反请求的仲裁受理费。逾期提交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接受。
仲裁委员会收到被申请人的反请求申请书后,应当立即发送给申请人。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45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答辩。申请人未提交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九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财产或者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财产或者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