㈥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在仲裁裁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裁决。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当事人应当立即履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依照
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七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根据审理案件的实际情况收取案件处理费,案件处理费包括:
㈠仲裁员因办理仲裁案件出差、开庭而支出的食宿费、交通费及其他合理费用;
㈡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因出庭而支出的食宿费、交通费、误工补贴费;
㈢咨询、鉴定、勘验、翻译等费用;
㈣复制、送达案件材料及文书的费用;
㈤其他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合理费用。
前款费用由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预付。
第七十五条 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各方责任大小确定其各自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
第七十六条 依照
仲裁法第
六十一条的规定,仲裁庭同意重新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再收取案件受理费。
仲裁庭依照本规则第七十一条对裁决书做出补正或者补充裁决的,仲裁委员会不再收费。
第七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仲裁庭组成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仲裁申请的,仲裁委员会退回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但可根据实际情况收取部分案件处理费。
仲裁庭组成后,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仲裁申请的,仲裁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酌情退回部分预收的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第六章 简易程序
第七十八条 除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或仲裁委员会认为确有必要外,凡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30万元(指人民币,下同)的,适用本简易程序;争议金额超过30万元且双方当事人书面同意的,也可适用本简易程序。
第七十九条 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经审查可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的,仲裁委员会应当立即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仲裁通知。
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7日内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双方当事人逾期未能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仲裁委员会主任应当立即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成立仲裁庭审理案件。
第八十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应裁通知书之日起7日(涉外案件20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及相关证据;如有反请求,也应当在此期限内提出反请求申请书及相关证据。
第八十一条 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被申请人变更反请求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由仲裁庭决定是否接受。
仲裁庭决定接受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或变更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7日内,就变更的请求事项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答辩。
第八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仲裁庭的要求和限定的日期提交仲裁所需的书面材料及证据。
第八十三条 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可以确定当日开庭,也可以另定日期开庭,不受本规则第四十一条的时间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