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条 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时,认为有必要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的,应当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经通知后,若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未到场的,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的行为不受影响。
仲裁庭自行收集的证据应当送交当事人。当事人可以对仲裁庭自行收集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
第四十八条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就案件中的专门问题向专家、专家组咨询;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或专家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或专家鉴定。
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而且当事人也有义务向专家或鉴定人提供或出示因鉴定所需的任何文件、资料、财产或其他物品。
对于涉及专利权、专利申请权、专利实施权、非专利技术成果使用权和转让权以及技术成果完成者权利的争议,仲裁庭应当委托科学技术委员会或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结论后裁决。
第四十九条 专家报告或鉴定报告的副本,应送达当事人。任何一方当事人要求专家或鉴定人参加开庭的,经仲裁庭同意后,可以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专家或者鉴定人提问;经仲裁庭同意,专家或者鉴定人可以就他们的报告作出解释。
第五十条 审理过程中需要对物证和现场进行勘验的,可以由仲裁庭组织勘验。
仲裁庭应当将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员、当事人和被邀请参加的人签名。
审理过程中仲裁庭认为需要调查的,可以由仲裁庭或由仲裁庭委托办案秘书组织调查,调查须2人以上。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受理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或反请求申请书副本之日起20日内完成举证。涉外仲裁案件的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为45日,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5日内申请延期举证,是否批准由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决定。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应在举证期限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庭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重新鉴定除外)或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第五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对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交的仲裁文书、证据实行交换,将仲裁文书、证据送达对方当事人。
证据材料较多的案件,仲裁庭认为必要的,可以在正式开庭前由首席仲裁员或仲裁庭委托办案秘书在指定的时间召集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必要时也可以进行庭前质证,确定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对有争议的证据留待庭审时质证。
第五十五条 仲裁庭根据庭审需要,可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补充证据。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按照要求的期限提供证据。
当事人没有正当理由不能提供或逾期提供的,由该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仲裁庭应根据已有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裁决。
第五十六条 有证据证明持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证据,如果该证据有利于对方当事人的主张,不利于证据持有人,仲裁庭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五十八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仲裁庭不予补正时,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在仲裁庭之外自行达成和解,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其和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在仲裁庭组成前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撤销案件的决定由仲裁委员会作出;在仲裁庭组成后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撤销案件的决定由仲裁庭作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