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在得知仲裁庭组成情况后聘请的代理人与仲裁员形成本案二十九条规定的回避情形的,视为该当事人放弃就此提出回避的权利,但不影响另一方当事人就此提出回避的权利。
因前款情况造成审理期限延长的,导致回避事由出现的当事人承担相应费用。
第三十三条 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三十四条 仲裁员接受当事人选定或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后,应当公正、勤勉、高效、廉洁地履行仲裁员职责,有违反法律或本规则,影响裁决公正性、合法性的,仲裁委员会主任可责令该仲裁员退出仲裁庭。
第三十五条 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请客送礼,情节严重的;或者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或者有重大泄密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仲裁委员会有权终止该仲裁员职责。
第五章 开庭和裁决
第三十六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或申请不开庭的,或者征得当事人双方同意,仲裁庭认为不必要开庭审理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对反请求的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
第三十七条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开庭审理在仲裁委员会住所地进行,经仲裁委员会秘书长同意也可以在其他地点进行。
第三十九条 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证人、仲裁员、仲裁庭咨询的专家和指定的鉴定人、仲裁委员会的有关人员,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进行的情况。
第四十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仲裁案件,其仲裁标的为同一种类或者有关联的,经一方当事人申请并征得其他当事人同意后,可以申请合并审理。是否合并审理,由仲裁庭决定。
仲裁庭组成人员不同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十一条 仲裁案件开庭审理的日期由仲裁庭决定。首次开庭日期,由仲裁委员会在开庭7日前通知双方当事人。
双方当事人经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请求延期,但必须在开庭5日前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一次开庭审理以后的开庭审理日期的通知,不受7日期限的限制。
第四十二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进行缺席审理和缺席裁决。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当事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或者虽提供证据但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交的证据应当进行分类、编订,对证据的来源、证明对象、内容应作简要说明,并写明提交日期。
第四十五条 证据有下列几种:
㈠书证;
㈡物证;
㈢视听资料;
㈣证人证言;
㈤当事人的陈述;
㈥鉴定结论;
㈦勘验笔录。
以上证据须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四十六条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但必须说明来源并与原件、原物核对或经鉴定无误。
提交外文书证,应当附有经有关部门认证的中文译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