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七条 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当于收到受理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本会提交仲裁反请求书。
第八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财产或者证据保全的,本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财产或者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做出裁定。
第八十九条 双方当事人自被申请人收到本会应裁通知之日起20日内,未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九十条 仲裁庭组成后,本会应当立即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及仲裁员。
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会重新选定仲裁员通知之日起20日内,按照本规则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重新选定仲裁员。
第九十一条 本会应当在仲裁庭开庭30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经商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12日前书面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二次及其以后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30日期限的限制。
第九十二条 仲裁庭应当在组庭后8个月内仲裁裁决,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提请本会主任或常务副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九十三条 涉外仲裁程序中提交本会的外文书证及其他材料应附有中文译本。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域外寄交或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方具有效力。
第九十四条 涉外仲裁的法律适用,应当以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法律为适用法律,或者适用与合同有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必要时也可以适用国际条约或者国际惯例。
第九十五条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向中国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或者根据一九五八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者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向外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第九十六条 涉香港、澳门、台湾的仲裁案件参照本章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九十七条 本会以汉语为正式语文。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需要翻译的,可以由本会提供译员,也可以经本会同意后由当事人自备译员。
第九十八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九十九条 有关仲裁的文书、通知、材料等,可以当面递交或者以邮寄、电报、传真、留置送达的方式送达当事人或者代理人,也可以委托其他仲裁委员会代为送达。
如经上述方式不能送达,送达人可以邀请公证人员到场,并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和日期,由送达人和公证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将需送达的书面材料留在受送达人登记注册的法定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现住地的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