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二条 申请人向本会提出仲裁申请,经审查可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的,本会立即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仲裁通知。
第七十三条 简易程序的案件应当由1名仲裁员独任仲裁。
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会仲裁员名册之日起10日内,在其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由本会主任或常务副主任指定1名仲裁员。双方当事人逾期未能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由本会主任或常务副主任指定仲裁员的,本会主任或常务副主任应当立即指定1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
第七十四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0日(涉外案件30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明文件;如有反请求,也应当在此期限内提出反请求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文件。
第七十五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仲裁庭的要求和限定的日期提交仲裁所需的书面材料及证据。
第七十六条 仲裁庭可以按照双方当事人的共同要求,进行书面仲裁。
仲裁庭可以当即开庭,也可以确定开庭日期,但最迟应于仲裁庭组成之日起10日内开庭。
第七十七条 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确定开庭的日期后,本会应当于开庭3日(涉外案件10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七十八条 如果仲裁庭决定开庭审理,仲裁庭只开庭一次。确有必要的,仲裁庭可以决定再次开庭。
第七十九条 在简易程序进行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没有按照简易程序行事时,不影响程序的进行和仲裁庭做出裁决。
第八十条 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反请求的提出,不影响简易程序的进行和仲裁庭做出裁决,但仲裁庭认为有影响的除外。
第八十一条 仲裁中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入普通程序仲裁的,由仲裁庭提请本会批准,可以转入普通程序。
第八十二条 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两个月内做出裁决。
涉外案件,开庭审理的,应当自开庭审理或者再次开庭审理之日起30日内做出裁决;书面审理的,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90日内做出裁决。
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仲裁员书面提请本会主任或常务副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八十三条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第六章 涉外仲裁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八十四条 一方或双方为外国当事人的纠纷的仲裁,适用本章的规定。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第八十五条 仲裁庭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参考国际惯例、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独立、公正、及时地做出裁决。
第八十六条 本会受理案件后,应当立即将受理通知书,本规则及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同时将应裁通知书、本规则、仲裁员名册及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之日起45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