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发现裁决书中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书面请求仲裁庭补正或者做出补充裁决。
仲裁庭做出的补正或者补充裁决,是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第六十二条 一方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条件未被遵守,但仍然参加仲裁程序,并且对此不遵守的情况未及时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放弃提出其异议的权利。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6个月内,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在仲裁裁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裁决。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当事人应当立即履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
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六十五条 本会根据仲裁案件的实际情况收取案件处理费,案件处理费包括:
(一)仲裁员因办理仲裁案件出差、开庭而支出的食宿费、交通费及其他合理费用;
(二)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因出庭而支出的食宿费、交通费、误工补贴;
(三)咨询、鉴定、勘验、翻译等费用;
(四)复制、送达案件材料、文书费用;
(五)其他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合理费用。
前款费用,由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预付。
第六十六条 仲裁庭有权在仲裁裁决书中裁定双方当事人最终应向仲裁委员会支付的仲裁费用。
第六十七条 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裁定败诉方应当补偿胜诉方因为办理案件所支出的部分合理费用,但补偿金额最多不得超过胜诉方所得胜诉金额的百分之十。
第六十八条 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各方责任大小确定其各自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
第六十九条 依照
仲裁法第
六十一条的规定,仲裁庭同意重新仲裁的,本会不再收取案件受理费。
仲裁庭依照本规则第五十九条对裁决书做出补正或者补充裁决的,本会不再收费。
第七十条 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至仲裁庭组成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本会退回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但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收取部分案件处理费。
仲裁庭组成后至首次开庭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本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酌情退回部分案件受理费;开庭后,案件受理费不再退回。
第五章 简易程序
第七十一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凡争议金额在人民币20万元之内,且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20万元,经一方当事人书面申请并征得另一方当事人书面同意的,也可以适用本简易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