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追加、减少或更换当事人;
(四)中止或终结仲裁程序;
(五)其他需决定的事项。
第五十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在仲裁庭之外自行和解。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其和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在仲裁庭组成前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撤销案件的决定由本会办公室主任决定;在仲裁庭组成后,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撤销案件的决定由仲裁庭做出。
在仲裁庭进行调解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庭之外达成和解的,应视为是在仲裁庭调解下达成的和解。
经仲裁庭调解达成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应签订书面和解协议;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应当根据当事人书面和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裁决书。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原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
第五十二条 仲裁庭在做出裁决前,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及时做出裁决。但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者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建议作为其请求、答辩或者反请求的依据。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五十三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做出裁决。
第五十四条 仲裁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做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做出。
第五十五条 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提出经仲裁庭同意时,可以在最终仲裁裁决做出之前,就案件中争议的问题做出中间裁决或者部分裁决。任何当事人不履行中间裁决,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和仲裁庭做出最终裁决。
第五十六条 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四个月(不含鉴定或者评估的时间)内做出仲裁裁决,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提请本会主任或常务副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仲裁庭原则上只能提出一次延长仲裁期限的申请。
第五十七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案件受理情况、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
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
第五十八条 仲裁庭应在签署裁决书之前将裁决书草案提交仲裁委员会。在不影响仲裁庭独立裁决的情况下,仲裁委员会可以就裁决书的有关问题提请仲裁庭注意。
第五十九条 裁决书经仲裁员签名后,应当加盖本会的印章。
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六十条 裁决书自做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仲裁裁决是终局裁决,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第六十一条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对当事人申请仲裁事项遗漏未作裁决的,仲裁庭应当做出补充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