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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第三十七条 仲裁庭认为需要对物证或者现场进行勘验的,由仲裁庭组织勘验。
  仲裁庭应当将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员、当事人和被邀请参加的人员签名。
  第三十八条 仲裁庭认为需要对证据进行鉴定、评估的,可以委托当事人约定的鉴定、评估部门或者专家进行鉴定、评估,也可以指定鉴定、评估部门进行鉴定、评估。
  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而且当事人也有义务按规定的期限向鉴定、评估部门或者专家、鉴定人提供鉴定、评估所需要的任何文件、资料、财产或其他物品。
  鉴定、评估报告副本,应当送交双方当事人。
  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通知鉴定、评估人员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评估人员提问。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要求重新鉴定、评估的,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第四十条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并经当事人互相质证和仲裁庭认定。
  第四十一条 经当事人请求或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补充证据或者其他书面材料的,仲裁庭可以同意或者要求当事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提交。逾期不提交的,仲裁庭可根据已有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做出裁决。
  第四十二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本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四十四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仲裁庭不予补正时,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五条 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就重大疑难问题请求本会专家咨询委员会论证。仲裁庭应当认真听取专家咨询委员会的论证意见,并决定是否采纳。
  第四十六条 本会发现仲裁庭在仲裁案件时有程序上的错误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裁决情形的,可以提出意见或建议,仲裁庭应当认真听取,并决定是否采纳。
  第四十七条 仲裁庭开庭仲裁时,本会可以做庭审录音或录像。录音或录像仅供本会或仲裁庭备用。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仲裁:
  (一)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二)一方当事人死亡或终止,需要等待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三)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四)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的情形。
  中止仲裁的原因消除后,恢复仲裁程序。
  第四十九条 本会对下列事项制作决定书,决定书一经宣布或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一)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及仲裁案件管辖权;
  (二)仲裁员的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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