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本会主任或常务副主任决定;本会主任或常务副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的回避,由本会全体会议决定。
仲裁员有回避情形,本人或者当事人未提出回避请求或者申请时,本会主任或常务副主任有权决定该仲裁员的回避。
第二十六条 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二十七条 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本会应当视情节予以批评教育,并有权中止该仲裁员的职责,必要时予以除名。
第四章 开庭和裁决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必要开庭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做出裁决。
第二十九条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三十条 不公开仲裁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仲裁员,为仲裁庭提供咨询的专家和仲裁庭委托的鉴定人及本会有关人员,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进行的情况。
对于已经审结的案件,本会为了履行法定职责,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三十一条 案件仲裁一般在本会办公地点设立的仲裁庭内进行,当事人另有约定的,经本会办公室主任同意,也可以在其他地点进行。
第三十二条 本会在仲裁庭开庭7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经商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确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开庭的,应当在开庭3日前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二次及其以后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上述期限的限制。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或者仲裁反请求的相对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进行缺席仲裁和做出缺席裁决。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经当事人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和该证据的线索的,以及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自行收集。
第三十五条 证据有下列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
以上证据须经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三十六条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但应当说明来源并与原件、原物核对无误。
提交外文书证,应当附有中文译本;提交少数民族文字书证,应当附有汉文译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