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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本会的受理范围。
  第十条 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应当向本会递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及副本、仲裁请求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并按照本会制定的仲裁费用表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当事人预交受理费确有困难的,可以部分缓交。
  申请人不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第十一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邮政编码、电话,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电话和传真;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及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或申请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名或盖章。
  第十二条 本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并通知当事人,也可以当即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本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认为申请书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可以要求当事人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三条 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10日内将本规则和本会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本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15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本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5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四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当最迟在开庭辩论终结前以书面形式提交本会办公室或仲裁庭,并按照本会制定的仲裁费用表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被申请人在开庭辩论终结后提出反请求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本会应当自收到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将反请求申请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反请求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向本会提交书面答辩。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进行。
  反请求的其他要求,适用于本章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者被申请人变更反请求的,须在开庭辩论终结前提出;逾期提出的,仲裁庭可以拒绝变更。
  另一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或变更反请求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就变更的请求事项向本会提交书面答辩。但当事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六条 当事人向本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书和有关证明材料,应一式五份。如果当事人超过两人,则应增加相应份数,如果仲裁庭由1名仲裁员组成,则可以减少两份。
  第十七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本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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