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各类用人单位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在相应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企业应为所招人员缴纳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计算,个人应缴纳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仍由本人承担。对2005年底前核准社会保险补贴但未到期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按此政策执行。
3. 对符合贷款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其新增加岗位中新招用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根据实际招用人数和经营情况,合理确定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有关财政贴息、经办银行的手续费补助、呆坏账损失补助等按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推进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工作的通知》(银发〔2004〕51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4. 由具有一定管理和技术水平的人员带领,组织持《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创办的小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与下岗失业人员签订2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每吸纳1名下岗失业人员可按1万元标准申请小额担保贷款。贷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总额不超过10万元,均作为微利项目,在贷款期限内据实给予财政贴息(展期不贴息)。
(九)继续发展各类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鼓励和推动组织起来就业。对各类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和组织起来就业实体的各项扶持政策,暂按省市原有相关规定执行。
(十)对就业困难对象实施就业援助。
1. 就业援助的对象主要包括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列人员:
(1)国有、集体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和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人员中的“4050”人员(即女40周岁以上、男50周岁以上,计算年龄最晚截止到2007年12月31日);
(2)市级以上(含市级)劳模、企业军转干部、单亲(丧偶)家庭和夫妻双下岗失业家庭人员、现役军人家属、公安民警家属中就业特殊困难人员;
(3)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并有就业愿望的家庭成员中,目前无人从事有收入劳动(灵活就业人员年收入月平均达不到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的城镇下岗失业“零就业家庭”人员;
(4)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1年以上的失业人员。
2. 开发公益性岗位。凡安置上述就业困难对象的岗位,均作为公益性岗位,提供相应的政策扶持:
(1)在公益性岗位安排就业困难对象,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按实际招用的人数,在相应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单位应为所招人员缴纳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计算。对2005年底前核准社会保险补贴但未到期的,在剩余期限内按此政策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