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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程序规范》的通知

  《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
  (一) 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二) 行政处罚依据(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名称及条、款、项、目);
  (三) 具体处罚的内容、时间、地点;
  (四) 行政处罚履行的方式和期限;
  (五) 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名称、日期。
  第六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在处罚决定书中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六十七条 案件承办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在7个工作日内经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审核后,报法制机构备案。
  在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审核当场行政处罚决定时,发现存在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凿、适用法律法规不正确、量罚不当、程序违法等问题时,应由案件承办机构进行合议后,报部门主管领导同意,依法予以纠正。
  法制机构对当场行政处罚决定的备案审核中,发现存在问题需依法予以纠正时,应提请部门领导集体讨论。

第四节 送达

  第六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并由当事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字。
  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日内依照本节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行政处罚决定书》由承办人送达被处罚单位或者个人签收,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字或者盖章。签收日期即为送达日期。
  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时,交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人员签收。
  第六十九条 受送达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属拒收《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人员到场并说明情况,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字(盖章),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被处罚单位或者个人处,即视为送达。
  第七十条 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就近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代送或者用“双挂号”邮寄送达,邮局回执注明的收件日期即为送达日期。
  第七十一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依据本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以公告方式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满60日即视为送达。

第六章 执行、结案和归档

  第七十二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当事人应当在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履行。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没款的,经当事人申请,案件承办机构合议,报部门领导审批后,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七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但实施行政处罚机关决定、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决定或裁定停止执行的除外。
  第七十四条 除按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承办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没款。
  第七十五条 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承办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 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的;
  (二) 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七十六条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案件承办人员依照本规范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或收款机构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的,经当事人提出并出具书面委托,案件承办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七十七条 案件承办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案件承办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所属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七十八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同时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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