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并加盖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章:
(一) 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 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 听证人员的姓名;
(四) 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五) 告知当事人准备证据、通知证人等事项。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接到《听证通知书》后,应当按时出席听证会,也可以委托1至2人代理出席听证会。委托他人代理听证的应当提交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委托书。
因故不能如期参加听证的,应当事先告知主持听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无正当理由不按期参加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要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书面记载。
在听证举行过程中,当事人提出退出听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宣布听证终止,并记入听证笔录。
第五十五条 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和书记员。
听证主持人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听证工作的领导指定本部门内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一般由本部门法制机构人员或者从事法制工作的人员担任。
书记员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内部的一名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负责听证笔录的制作和其他事务。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和书记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听证工作的领导决定;书记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未到场的;
(二)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理由成立,需要重新确定听证人员的;
(三) 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有新的事实需要重新调查核实的。
第五十八条 举行听证时,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第五十九条 听证应当填写《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 案由;
(二) 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三) 听证主持人、书记员姓名;
(四) 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
(五) 案件承办人提出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
(六) 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七) 听证参加人签字或者盖章。
听证结束后,应当将《听证笔录》当场交当事人和案件承办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字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注明。
第六十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根据听证情况,提出听证意见并填写《听证意见书》。
第六十一条 听证意见与合议意见一致的,按审批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不一致的,提交领导集体讨论决定。对于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等需重新调查取证的、调查终结后重新合议,交由法制机构按本规则重新复审。
第三节 简易程序
第六十二条 对于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法定依据可处以下行政处罚的,可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一) 予以警告的行政处罚;
(二) 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三)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依照本条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承办人员应按照本规范,进行必要的调查取证,并制作相关的法律文书。
第六十三条 案件承办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同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的,案件承办人员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证据成立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采纳。
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六十五条 案件承办人员决定对当事人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并加盖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印章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