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案件承办机构重新调查、补充证据、程序或手续作相应调整、重新合议、变更处罚的案件,应送法制机构按照本规范有关规定重新复审。案件复审的时限为3个工作日。
第四十三条 案件集体讨论由部门主要负责人主持,其他部门负责人参加,有关机构负责人及案件调查人员列席。
第四十四条 案件集体讨论时,案件承办机构应简要介绍案件的有关事实、主要证据、初步的处理意见、分歧焦点等。
第四十五条 部门领导集体讨论行政处罚案件,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案件集体讨论形成一致性意见的,按一致性意见执行;不能形成一致性意见的,由部门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四十六条 案件集体讨论应填写《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记录中如实注明。参加案件集体讨论的有关人员应在书面记录上签名。
第四十七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 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 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 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名称和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公章。
行政处罚内容有没收假劣药品、医疗器械或者有关物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有《没收物品凭证》。
第四十八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法没收的药品、医疗器械及相关物品和涉案的原材料、包装、制假器材,应当在超过诉讼期限后依照《
行政处罚法》第
五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理。处理前应当核实品种、数量并填写《没收物品处理审批表》及《没收物品处理清单》。
第四十九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进行案件调查时,对已有证据证明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出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二节 听证程序
第五十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撤销药品、医疗器械批准证明文件、没收较大数额的违法所得或财物、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前款所称的较大数额,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公民的违法行为处以500元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对违法经营活动中没收违法所得或涉案物品价值20000元以上、对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罚款。
第五十一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于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承办机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
《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 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 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 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四) 告知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和听证组织部门。
《听证告知书》必须盖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公章。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法制机构应当组织听证。
第五十二条 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正的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当事人的业务、技术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进行。
听证实行告知、回避制度,并依法保障当事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在收到《听证告知书》后3日内提出听证要求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之日起3日内确定听证人员的组成、听证时间、地点和方式,并在举行听证会7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