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行政处罚案件的审理,原则上实行书面审理,必要时可以向办案人员和当事人核查有关情况。
第三十七条 法制机构主要对行政处罚案件的下列内容进行审理:
(一) 本部门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 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明确:
1.当事人是否是违法行为主体;
2.当事人的名称是否正确无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名称是否与其许可证及工商营业执照上的名称相符。
(三) 案件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1.案件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2.证据是否确凿、充分、有效;
3.对案值和违法所得的计算是否准确、有据。
(四) 对违法行为的定性是否正确;
(五) 适用相关法律法规是否准确、量罚是否恰当:
1.有无适用未生效或已失效的法律法规;
2.有无应适用此法而适用了彼法,或应适用此条、此款却适用了另一条、款的情形;
3.处罚的种类、幅度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与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情节、社会危害性相适应,有无畸轻畸重、显失公正的情况。
(六) 执法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相关手续、执法文书是否完备:
1.有无履行立案审批手续;
2.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等措施是否有法律法规依据,是否按规定报批、出具单据或相关执法文书;
3.是否充分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案件承办人是否有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情形;
5.是否履行其它依法必须经过的程序或手续。
(七) 有无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的情形;
(八) 执法文书格式是否规范,表述是否准确,用词是否严谨;
(九) 其它应当审理的事项。
第三十八条 法制机构对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后,根据如下情况提出书面意见:
(一) 对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确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执法文书制作规范的行政处罚案件,建议案件承办机构报其主管领导审批;对其中情节复杂或者有重大违法行为的案件,建议案件承办机构报局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二) 对无管辖权的行政处罚案件,建议撤案,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三) 对当事人不明、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等情况的行政处罚案件,建议重新调查、补充或纠正。
(四) 对定性不准确、适用法律法规不当、处罚种类和幅度与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相适应、程序不当、审批手续不全、执法文书不规范等情形的行政处罚案件,建议案件承办机构修正、补充或作相应调整。
(五) 违法事实不成立的,建议由案件承办机构撤案。
第三十九条 法制机构应当建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登记制度。收到案件承办机构送交的全部案卷材料后,法制机构应核对《案卷材料清单》并进行登记;审理后应在《案件审理意见表》中填写审理意见,一式两份,经法制机构负责人审阅,报其主管领导批准后,一份随案卷材料退回案件承办机构入卷,另一份由法制机构存档备查。
第四十条 法制机构审理完毕应将案件全部材料和《案件审理意见表》退回到案件承办机构。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案件承办机构制作《行政处罚审批表》,报其主管领导审批后,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或《听证告知书》。
当事人要求进行陈述和申辩的,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并当场制作《陈述和申辩笔录》。笔录经当事人核对后,承办人和当事人应当分别在笔录上以签名或者盖章等方式确认。当事人要求更改、补充的应当允许,并在更改、补充之处以签字或者盖章等方式确认。当事人拒绝签名的,承办人应在笔录上注明情况。
第四十一条 案件承办机构应当对当事人在陈述申辩中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证据成立,拟变更处罚决定的,案件承办机构应当重新合议,制作《案件合议记录》,送法制机构按照本规范有关规定重新审理。案件复审的时限为3个工作日。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证据不成立的,案件承办机构不予采纳。
不得因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对当事人的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