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继续保存证物;
(三) 不符合立案条件的,解除先行登记保存状态,填写《解除先行登记保存物品通知书》并及时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七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有关材料和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医疗器械质量事故的产品及有关资料,可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执法人员在查封、扣押物品前应当填写《查封扣押物品审批表》,报主管领导批准;情况紧急的,可以经主管领导同意先行实施后补办批准手续。
查封、扣押物品时,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查封扣押物品通知书》。《查封扣押物品通知书》应载明封存方式、地点以及封存物品的有关内容。
依法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的行政措施时应告知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第二十八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先行登记保存或者查封、扣押时,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当事人拒绝到场的,执法人员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参加。
查封、扣押的物品,应当使用盖有本部门公章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封条”,就地或者异地封存。
对先行登记保存或者查封、扣押的物品应当开列《查封(扣押)物品清单》,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字或者加盖公章。
当事人拒绝签字、盖章或者接收的,应当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在清单上签字并注明情况。
第二十九条 对查封、扣押的物品,应当在7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已立案的应当填写《行政处理通知书》,送交被查封、扣押物品的当事人,查封、扣押物品期限顺延至行政处罚执行之日或者作出撤案决定之日。
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填写《解除先行登记保存物品通知书》,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或者填写《解除查封扣押物品通知书》,解除查封、扣押。
第三十条 食品药品监督执法人员调查违法事实,需要抽取样品鉴定检验的,应当按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药品质量监督抽验管理规定》抽取样品,并及时进行鉴定检验。抽样记录应当写明被抽样人、抽样地址、抽样方法、抽样时间、抽样目的等内容。样品基本情况应写明样品名称、样品规格、样品数量、样品包装状况或储存条件、样品的生产日期或批号、样品标注的生产或进口代理单位、采集样品的具体地点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 调查终结,承办人应当写出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内容应当包括案由、案情、违法事实、证据、办案程序,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具体条、款、项、目,处罚建议及承办人签字等(简易程序除外)。
第三十二条 在案件查处过程中,如案件涉及疑难问题需请示的,应逐级进行请示。紧急状态下可越级请示,但必须同时抄报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章 处罚决定
第一节 一般程序
第三十三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案件承办机构在案件调查取证、作出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后,组织3人以上有关人员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办案程序等进行合议,制作《案件合议记录》,分别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 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的,依法提出行政处罚的意见。具有可以不予处罚、从轻、减轻处罚或者从重处罚情节的,提出不予处罚、从轻、减轻处罚或者从重处罚的意见。构成犯罪的,在提出行政处罚意见的同时建议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二) 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存在程序缺陷的,提出补充调查取证或完善执法程序的意见。
(三) 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提出撤案申请,并填写《撤案申请表》。
第三十四条 案件承办机构拟制《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或《听证告知书》后,制作《案件审理意见表》一式两份,连同案卷全部材料附《案件材料清单》一并送交法制机构审理。
第三十五条 法制机构在收到案件承办机构送交的全部案卷材料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审理完毕,并提出审理意见。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应报主管法制工作的领导批准,但延长时限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