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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程序规范》的通知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经查实药品、医疗器械的质量问题系生产行为所致,对生产企业的处罚应当由生产企业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第七条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下列案件:
  (一) 涉案货值50万元以上;
  (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查处的案件;
  (三) 依法需要吊销或撤销本部门颁发的许可证、批准证明文件的案件;
  (四) 其他案情特别重大,已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以及在全省范围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第八条 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下列案件:
  (一) 涉案货值20万-50万元(含50万元);
  (二) 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查处的案件;
  (三) 依法需要吊销或撤销本部门颁发的许可证、批准证明文件的案件;
  (四) 其他案情重大,已造成或可能造成一定社会危害,在全市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案件。
  第九条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药品、医疗器械行政处罚案件及上级交办的案件。
  第十条 两个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都有管辖权的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案源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有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协助查处。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一条 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查处下级食品药品管理部门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交由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宜处理其管辖范围内案件的,可以决定自行管辖或指定其他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管辖范围内的案件不宜由本部门处理的,可以报请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或指定管辖。
  第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填写《案件移送审批表》,经主管领导批准后填写《案件移送书》,并将相关案件材料一并移送有管辖权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受移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案件查处结果及时函告移送案件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受移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如果认为移送不当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次移送。
  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接到管辖争议或者报请指定管辖的请示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举报投诉应当及时填写《举报登记表》,对属于药品、医疗器械监督管理范围的举报投诉予以受理;对于不属于药品、医疗器械监督管理范围的举报投诉,不予受理,并向举报人说明情况。
  对属于其他部门主管的书面举报投诉,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后,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其他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 依法应当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撤销药品、医疗器械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查处的违法案件,对依法应当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撤销药品、医疗器械批准证明文件的,在其权限范围内作出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将取得的证据及相关材料报送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章 立案

  第十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下列涉案举报线索及交办、报送的案件,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一) 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
  (二) 检验机构检验发现的;
  (三)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举报的;
  (四) 上级交办的、下级报请查处的、有关部门移送的或者其他方式、途径披露的。
  第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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