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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失效]

  第五十七条 拆迁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性用房,按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使用性质,到指定地点予以安置,拆迁人按其实有从业人数,一次付给合法经营者每人三百元补偿费。
  第五十八条 被拆除房屋安装有线电话、有线电视的,按邮电局、广播电视局实际收费补偿电话、电视移机费。实行安置的按两次计发。
  第五十九条 公安、粮食、教育、供水、供电和邮电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支持房屋拆迁房屋拆迁安置工作,及时办理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户口,粮食关系转移手续和子女转托、转学以及供水、供电、信件投递等事宜,不得借故增加拆迁人和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负担或拖延办理。

第五章 罚则

  第六十条 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依照《河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第六十一条 拆迁管理人员执行公务须主动出示证件。
  实施罚款时,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 收据。罚款金额上缴国库,不得截留、挪用。
  第六十二条 单位缴纳的罚款,企业从留利中支出,不得列入成本或营业外支出;行政事业单位在包干经费中支出;对个人罚款不得由单位报销或以其他形式补给。
  第六十三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这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四条 辱骂、殴打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阻碍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扰乱行政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拆迁管理人员及有关人员必须依法行使职权,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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