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用房不能一次解决的,可采用过渡方式,但须在协议中明确过渡期限。
建设住宅房屋的过渡期限为一年,经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二年;建设非住宅房屋的过渡期限为建设工程的合理工期加上一至两个月的准备期。
第五十一条 安置用房或过渡周转房,须经拆迁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确认具备居住条件后方可使用。
第五十二条 住宅房屋使用人一次性搬迁的,由拆迁人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元的标准付给搬迁补助费;非住宅房屋使用人一次性搬迁的,按被子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付给搬迁补助费,办公用房每平方米4元,仓储用房每平方米6元,生产经营性用房按实际发生费用双方协定。
过渡性搬迁的,按一次性搬迁补助费的两倍计发。
第五十三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在房屋拆迁协议规定期限内搬迁的,拆迁人应按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给予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每平方米2元的奖励。
第五十四条 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找过渡房或由其所在单位解决过渡房的,拆迁人应按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给予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每月每平方米2元的基数,按每年房屋租金增长比例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五十五条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过渡或由其所在单位解决过渡房的,从逾期之日起,以规定标准为基数,另增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1)逾期半年以内的增加25%;
(2)逾期半年不满一年的增加50%;
(3)逾期一年不满二年的增加75%;
(4)逾期两年以上的增加100%。
(二)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从逾期之日起,按本细则第五十四条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为基数计算,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1)逾期一年以内的每平方米付给25%;
(2)逾期满一年不满二年的,每平方米付给50%;
(3)逾期满二年以上的,每平方米付给75%。
第五十六条 拆除企、事业单位生产经营性用房因停产停业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拆迁人按补偿安置协议规定的期限向被拆迁人去付补助费,其补助费的月支付部额不超过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前三个月被拆迁单位注册人员基本工资和资金总额的月平均值。
因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和城市旧区成片改建拆除企、事业单位生产经营性用房,造成停产停业的按单位有关注册人员的基本工资总额予以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