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未成年子女因入学、入托等原因,常住户口不在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处的;
(七)符合晚婚年龄的夫妻,一方居住在拆迁范围内,另一方居住在拆迁范围外且居住困难的;
(八)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应计入安置人数的其他人员。
第四十一条 拆除住宅房屋,按房屋建筑面积1:1安置;拆除附属建筑物按面积2:1安置。
第四十二条 对因建设居民住宅(含住宅与非住宅一体的)而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由拆迁人负责在
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内安置或异地就近安置;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要求到城市边缘区安置的,可全户到城市边缘区安置。
对因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和城市旧区成片改建而被拆除住宅房屋的使用人,由拆迁人负责到指定地点安置。
第四十三条 因拆除住宅房屋,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从城市中心区迁到城市边缘区安置的,无偿增加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10%。
第四十四条 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按照第四十条第一项和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核定安置人数后,人均居住面积不足四平方米(含本数)的,为居住困难户。
在本市建成区他处另有住房的,应合并计算居住面积。
第四十五条 对居住困难户,可到城市边缘区安置。到城市边缘区安置的,按本细则第四十三条规定增加安置面积后,人均居民面积仍不足五平米,可增补到五平米,增补安置面积实行产权调换的,按本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办理;不实行产权调换或原属租住公房的,其新增补面积部分按新租用公房对待。
第四十六条 拆迁人安置被拆除住宅房屋的使用人应按照年轻者住高层,年长者或有明显残疾者住低层,一户安置两套及两套以上住房高低搭配的原则分配楼层。
拆除市直管住宅房屋,对具备集中安置条件的,应予以集中安置。
第四十七条 拆除因落实政策返还的私有房屋,对房屋子所有人和使用人予安置,对未腾退的房屋使用人的安置用房按新租用公房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被拆迁人原系农户,其院内的无证居住用房确属农转非以前建造,但未办理建筑审批手续和房屋产权证的,经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后,理由确实充分的,可按有证房屋对待。
第四十九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应按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使用性质到指定地点按原建筑面积安置,或由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用拆迁人提供的资金、材料自建。因市政公用设施建设改建拆除非住宅房屋,按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使用性质到指定地点安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