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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失效]

  被拆除房屋所有人接到停止建设的通知或者房屋拆迁公告颁布后,继续进行房屋及其附属物建设的部分,不予补偿。
  第三十六条 拆除文化、教育、卫生等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由拆迁人根据城市规划到规定地点按照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按照重置价格予以补偿。
  拆除其他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因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和城市旧区成片改建拆除公有房屋安建筑面积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的百分之五十征购。
  第三十七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房屋在拆迁管理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八条 对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拆迁管理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抵押人参照本细则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实施拆迁。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抵押人清偿债务手,方可给予补偿。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三十九条 拆迁人应依照《条例》、《办法》和本细则规定,对房屋拆迁公告公布之日拆迁范围内的下列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予以安置:
  (一)具有正式户口并取得房屋产权证或有效住房证明的公民,但因入学、入托等原因,户口报在拆迁范围内亲属处而父母在本市有住房和虽有常住户口,但不具备居住条件的除外;
  (二)取得房屋 权证和具有营业执照并经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使用性质为营业用房的单位或个人;
  (三)具有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使用性质为办公用房并作为正式办公地,同时取得该房屋产权证的单位;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应当安置的其他单位或个人。
  第四十条 拆迁人对拆迁范围内没有常住户口的下列居民,应计入安置人数,但不予分安置:
  (一)原有常住户口,已应征入伍的现役军人(已在外地结婚定居除外);
  (二)夫妻一方支援外地单位工作的;
  (三)按规定户口报在大、中专学校的学生和报在本市工作单位的人员;
  (四)夫妻一方住在单位集体宿舍的;
  (五)出国留学在签证期内的(包括自费留学,但不包括在国外定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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