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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失效]

  因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和城市旧区成片改建,一般采取作价支付补偿金的形式。
  (三)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拆迁人采取部分产权调换,部分作价补偿的方式对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进行补偿。
  第三十一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和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住宅房屋外,其他住宅房屋按下列规定结算结构差价:
  (一)实行产权调换的,被拆除房屋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计价。偿还房屋按下列规定计价:
  (1)偿还房屋建筑面积等于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其所对应的偿还房屋建筑面积平房按单方工程造价的50%-100%乘以楼层系数计价,楼房按单方工程造价的80%-100%乘以楼层系数计价。
  (2)因按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安置以及偿还房屋不可分割的原因造成偿还房屋的建筑面积超出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超出部分为十平方米的或者不足十平方米的,超出部分按单方工程造价乘以楼层系数计价;超出部分大于十平方米的,大于部分按商品房价格乘以楼层系数计价。
  (3)偿还房屋建筑面积不足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不足部分平房按其重置价结合成新的二至四倍结算;楼房按其重置价结合成新的二倍结算。
  (二)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不要求实行产权调换但要求予以安置的,对所有人实行作价补偿;对其安置房屋,按公有房屋地租管理。
  (三)被拆除房屋 所有人既不要求产权调换也不要求安置的,对其被拆除房屋,平房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的二至四倍征购;楼房按其重置价结合成新的二倍征购。
  偿还房屋为七层以下楼房的。南北朝向的楼房,其楼层系数为:第一、四层为100%,第二、三层为110%,第五层为95%,第六层为90%,第七层为85%,顶层房屋在该层系数上再减50%。东西朝向的楼房在前系数基础上可以减3%,八层以上楼层参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拆除出租住宅房屋,应当实行产权调换,并按本细则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结算结构差价,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因拆迁而引起变更原租赁合同条款的,应当由租赁双方作相应修改,并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三条 拆除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直接管理住宅房屋安建筑面积实行产权调换,不结算结构差价。
  第三十四条 被拆除房屋所有人要求实行产权调换,但按本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应支付房屋结构差价而不能支付的,视为自愿放弃产权,对被拆除房屋所有人予以作价补偿;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予以安置,其安置住房按公有房屋计租管理。
  第三十五条 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和未规定期限但使用二年以上的临时建筑和因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城市旧区成片改建拆除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经市规划管理中门依权限批准的使用时间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其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的10%-50%予以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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