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衡水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失效]

  第二十二条 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由拆迁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除,所拆物料归被拆迁人或折价归被拆迁所有人,拆迁完毕,应修缮因拆迁而损坏的留存建筑和市政公用设施,并清理现场。
  拆迁人不得擅自变更拆迁范围和建设工程性质,确需要变更拆迁范围的,应按有关规定报原批准机关审核批准。
  第二十三条 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有特殊用途的房屋,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二十四条 因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及城市旧区成片改建项目需要拆迁房屋的,先由拆迁人制定拆迁实施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实施。其它建设项目拆迁范围内含有规划道路的,拆迁人必须承担该地段道路内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拆迁,毗邻规划道路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沿已建成规划道路的,拆迁人必须承担自项目红线到规划道路中心线范围内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拆迁费用。
  (二)沿待建规划道路的,规划管理部门应将项目红线至规划道路中心线地段纳入该拆迁项目范围,由拆迁承担拆迁。
  第二十五条 被拆迁人占用工作时间参加拆迁会议或搬家(会议时间一天,搬家时间三天),其所在单位凭拆迁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按正常出勤对待。
  第二十六条 拆迁人应在完成拆迁之日起三日内向拆迁管理部门申请验收,拆迁管理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清场验收,经验收合格的,由拆迁管理部门签发《拆迁清场验收合格证》。对无清场验收合格证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建筑开工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拆迁主管部门和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者应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者应为被子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八条 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二十九条 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拆迁人应当依照《条例》和《办法》及本细则的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条 拆迁补偿可采取下列形式:
  (一)产权调换。拆迁人用其他房屋与被拆除房屋进行调换,经按建筑面积结算房屋的结构差价后,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对调换的房屋享有产权。
  (二)作价补偿。拆迁人按照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向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支付补偿金。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