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房屋 买卖、交换、析产、分割、赠与、出租、调配等手续;
(二)营业执照的核发手续;
(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改变使用性质的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在暂停办理居民常住户口迁入分户手续期限内,因出生、军人复转退、婚嫁、刑满释放等特殊情况需迁入或分户的,须经拆迁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在拆迁管理部门公布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用书面形式签订补偿和安置协议,其协议载明下列内容:
(一)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
(二)安置用房的面积、地点;
(三)拆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四)违约责任;
(五)当事人认为应当订立的其安条款。
第十六条 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可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
拆除依法代管房屋的,其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送交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经协商不能达成补偿和安置协议的,由拆迁当事人申请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拆迁管理部门受理后,可先进行调解,经调解仍达不成协议的,应自接受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经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八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或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由市人民政府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并用书面形式通知被拆迁人,逾期仍未拆迁的,由市人民责成拆迁管理部门会同公安等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拆迁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九条 实施行政强制拆迁时,被执行人应到拆迁现场,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和被拆除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协助执行。
被执行人拒绝到拆迁现场的,不影响强制拆迁的执行,被执行人的财物运到指定处所交被执行人接收,被执行人拒绝接受造成损失的,由被执行人承担责任。
强制执行过程和搬迁的财物,应当制作笔录,由执行人员、被执行人及其他在场有关人员签名或盖章,被执行人拒绝到接收地点或签字的,执行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即视为有效。
第二十条 拆迁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偿还房屋单方工程造价的确定。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评估作价,重置价格的确定和成析鉴定。
拆迁主客部门会同物价管理部门于每年十二月份公布下一年度的被拆迁房屋重置价和偿还房屋单方工程造价。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应持
房屋拆迁许可证,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进行评估作价;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五日至十五日内完成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评估作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