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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失效]

  拆迁管理部门在拆迁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行使拆迁管理职权。其主要职责是:
  贯彻实施房屋拆迁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审查房屋拆迁计划、拆迁方案和产权证件等有关文件;签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和《拆迁清场验收合格证》;发布房屋拆迁公告;负责对房屋拆活动的指导、协调、监督、检查、负责裁决拆迁纠纷;根据人民政府的决定实施强制拆迁;申请人民法院对不执行人民政府限期搬迁决定的被拆迁人强制拆迁;管理房屋拆迁档案资料;组织对拆迁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对拆迁违章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 城建、规划、房管、公安、工商、粮食、教育、供电、邮电等部门和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按照各自职责权限,协同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有关管理工作。
  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和被拆迁人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应协助做好拆迁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一般规定

  第八条 拆迁人应在市规划管理部门确定拆迁范围后,到拆迁管理部门申请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户口迁入和分户手续。
  拆迁管理部门应会同公安部门确定暂停办理的期限,并联合签发通告。
  第九条 拆迁人应持下列资料到拆迁管理部门提出拆迁申请,经审查批准并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方可拆迁。
  (一)批准的规划设计文件和年度投资建设计划;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用地权属证明文件;
  (三)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拆迁范围红线图;
  (四)拆迁计划、拆迁方案、安置房屋设计图和安置区域具备居住条件的报告;
  (五)房屋所有权证及灭籍手续。
  第十条 拆迁管理部门自接到拆迁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批准拆迁的决定,对批准拆迁的,由市规划部门通知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人停止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施工,对不批准拆迁的,应给予局面答复。
  第十一条 实施自行拆迁的,应到拆迁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其拆迁工作人员须经拆迁管理部门进行专业培训。
  第十二条 实施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须是持有拆迁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
  委托拆迁必须签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须经拆迁管理部门签证。
  第十三条 拆迁管理部门应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三日内发布房屋拆迁公告,载明拆迁人、拆迁项目、拆迁范围、拆迁工作程序和安置去向及其它有关内容。并与拆迁人共同组织宣传、解释工作。同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有关部门在拆迁期限内,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的下列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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