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流动人口的收费和管理。根据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人民银行联合下发的《河北省流动人口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流动人口管理服务费每人每月征收15元。申领《暂住证》人员应缴纳工本费5元;对已交纳流动人口管理服务费的人员,办理《暂住证》时,不再交纳《暂住证》工本费。流动人口管理服务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由流动人口管理服务站统一征收,财政部门统一管理,市流动人口管理协调小组办公室统一计划分配使用。此项费用包括原公安部门征收的暂住人口管理费、计划生育部门的育龄人员计划生育管理费。以上两项费用不再由部门征收。
收费单位必须使用省收费局印制的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专用收费票据,凡发现不按新收费办法收费和使用其它票据的一律视为乱收费,所收费用视为非法收入,出财政部门予以没收,并追究单位和有关人员的责任。基层服务站必须按规定将收费全部交到县财政指定银行专户存储。对所收管理费,县市区财政部门不得截留挪用,应按比例上交和返还县市区流动人口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
第十条 凡在本市的流动人口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本市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
流动人口依照有关规定在本市暂(寄)住、经商、务工及进行其它经营活动的,其合法权益受到保护。流动人口有违法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流动人口坚持在政治上、经济上、法律上一视同仁。严格按照法律和政策规定,确实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聘(雇)外来工较多的工厂、企业和承包给外地建筑队施工的单位,要按照有关规定,为外来工提供生活和工作条件。有关部门要及时、妥善地调解涉及外来工的矛盾、纠纷,及时受理他们的申诉,反映他们的意见。
加强对外来务工人员的法制、道德、城市生活知识等方面的教育,引导他们遵纪守法,共同维护社会秩序。
第十一条 本市流动人口的管理要按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属地管理”的原则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纳入当地行政管理和群众自治工作范围,严格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十二条 企事业单位雇用暂住人口务工、经商或从事其它经营性活动的,单位要设专人负责管理,并经常对招用人员进行法制教育,承担规定的义务,落实管理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