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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申请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第八十三条 双方当事人应当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45日内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并选定仲裁员。
  双方当事人未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及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确定仲裁庭组成方式及仲裁员人选。
  第八十四条 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应当在5日内,将仲裁庭组成通知书发送当事人。仲裁员因回避或者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委员会通知之日起10日内,按照本规则规定的程序重新选定仲裁员。
  第八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30日前将开庭日期和地点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要求提前开庭的,经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10日前书面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一次开庭审理以后的开庭日期和地点的通知,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八十六条 仲裁庭应当在其组成之日起6个月(不包括对专门性问题作出鉴定的期间)内作出仲裁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提请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
  第八十七条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向中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或者根据一九五八年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者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向外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第九章 仲裁中止与终结

  第八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仲裁:
  (一)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二)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三)一方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需要等待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的情形。
  中止仲裁的原因消除后,恢复仲裁程序。
  第八十九条 一方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或者具有其他应当终结仲裁情形的,终结仲裁。
  第九十条 仲裁庭组成前中止仲裁或者终结仲裁的,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中止仲裁或者终结仲裁的,由仲裁庭决定。

第十章 附则

  第九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以汉语为正式语文。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九十二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九十三条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仲裁庭另有要求外,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可以直接送达当事人、代理人,或者以邮寄、传真、电报、留置、公告等方式送达当事人、代理人。
  第九十四条 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当面送交当事人、代理人的,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写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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