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一条 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5日内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双方当事人逾期未能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仲裁委员会主任应当立即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成立仲裁庭,审理案件。
第七十二条 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的,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应当在庭审辩论终结前以书面形式提出。但仲裁庭认为有正当理由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至开庭后2日内。
第七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仲裁庭的要求和限定的日期提交仲裁所需的书面材料及证据。
第七十四条 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委员会应当于开庭2日(涉外案件10日)前将开庭日期和地点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七十五条 在简易程序进行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没有按照简易程序办理时,不影响程序的进行和仲裁庭作出裁决。
第七十六条 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反请求的提出,不影响简易程序的进行和仲裁庭作出裁决。但仲裁庭认为有影响的除外。
第七十七条 仲裁庭应当在其组成之日起2个月(涉外案件3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独任仲裁员提请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后,可适当延长。
第七十八条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第八章 涉外仲裁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七十九条 一方或者双方为外国当事人的纠纷的仲裁,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一方或者双方为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当事人的纠纷的仲裁,参照本章的规定进行。
第八十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向申请人发送案件受理通知书、本规则、仲裁员名册。在申请人按规定预交仲裁费用后,将申请书副本及其附件连同答辩通知书、本规则、仲裁员名册一并发送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45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文件。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5日内将答辩书副本发送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八十一条 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的,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应当在庭审辩论终结前以书面形式提出。但仲裁庭认为有正当理由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至开庭后20日内。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或者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将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副本或者反请求申请书副本发送当事人。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副本或者反请求申请书副本之日起45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八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申请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