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进行缺席审理和作出缺席裁决。
反请求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四十一条 仲裁庭庭审调查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申请人提出仲裁请求并陈述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进行答辩;
(二)当事人出示证据,仲裁庭核对证据,双方对证据进行质证;
(三)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证人作证,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
在庭审调查过程中,仲裁庭可以就案件有关问题向当事人询问。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庭审辩论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发言;
(二)被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发言;
(三)互相辩论。
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四十三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庭审笔录对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以外的人保密。
第四十四条 仲裁庭对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审计、评估、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机构进行,也可以交由仲裁庭指定的机构进行。
仲裁庭对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向专家咨询的,可以向专家咨询。
仲裁庭要求当事人向有关机构或者专家提供审计、评估、鉴定或者咨询所需要的有关文件、资料、财物的,当事人应当提供;拒不提供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第四十五条 仲裁庭应当将审计、评估、鉴定报告或者咨询意见的副本发送当事人。当事人对审计、评估、鉴定报告或者咨询意见有异议的,应在规定时间内提出。
第四十六条 案件审理过程中需要对物证和现场进行勘验的,由仲裁庭组织勘验。
仲裁庭应当将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员、当事人和被邀请参加的人签名。
第四十七条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并经仲裁庭同意,或者根据仲裁庭的要求,审计、评估、鉴定机构应当派人参加庭审,被咨询的专家也可以参加庭审。
经仲裁庭许可,当事人在开庭时可以向审计、评估、鉴定人员以及专家、勘验人提问。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要求重新审计、评估、鉴定的,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第四十九条 审计、评估、鉴定报告和咨询意见是否采纳,由仲裁庭决定。
第五十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在仲裁庭外自行达成和解,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制作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在仲裁庭组成前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是否准予的决定由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庭组成后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是否准予的决定由仲裁庭作出。
在仲裁庭进行调解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庭外达成和解的,应视为是在仲裁庭调解下达成的和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