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请客送礼,情节严重的,或者仲裁员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仲裁委员会有权终止该仲裁员职责,并按规定将其除名。
第五章 证据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三十条 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经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和提供该证据的线索的,并且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仲裁庭可以自行收集。
第三十一条 证据种类如下: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
第三十二条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经过庭审辩论、质证,并经仲裁庭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方可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前交换证据。
第三十三条 经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需当事人补充证据或者其他书面材料的,仲裁庭可要求当事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提交。逾期不提交的,仲裁庭可根据已有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裁决。
有证据证明持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该证据,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第三十四条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但必须说明来源。
提交外文书证,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三十五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
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及时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第六章 审理和裁决
第三十六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或者仲裁庭经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
第三十七条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仲裁庭开庭的地点在仲裁委员会住所地。经仲裁委员会同意可以在其他地点开庭审理。
第三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庭开庭5日前将开庭日期和地点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要求提前开庭的,经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2日前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一次开庭审理以后的开庭日期和地点的通知,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