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但最多不超过三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申请增加仲裁代理人人数的,经仲裁庭同意,可以适当增加。
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四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十九条 仲裁庭可以由3名仲裁员或者1名仲裁员组成。由3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案件受理后,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秘书处工作人员担任仲裁庭办案秘书。
第二十条 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1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一方为2人以上的,应当经过协商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由1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0日内没有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及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确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及仲裁员人选。
第二十二条 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5日内,将仲裁庭组成通知书发送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回避申请应当在收到仲裁庭组成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二十五条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仲裁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二十六条 因回避而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二十七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自接到仲裁委员会通知之日起2日内依照本规则的规定重新选定仲裁员:
(一)因出差、出国不能承办仲裁案件的;
(二)因患病休息不能从事仲裁工作的;
(三)依法应当回避的;
(四)其他不能履行职责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