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次开庭后的再次开庭或决定延期开庭的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前款限制。
第五十六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缺席裁决。
反请求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十七条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有关仲裁参与人应当服从仲裁庭的安排和要求,对未服从仲裁庭的安排和要求、违反开庭秩序的,仲裁庭有权予以制止。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可以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五十九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有关仲裁参与人可以当庭或者在开庭后三日内阅读庭审笔录。当事人和有关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可以申请补正。仲裁庭不予补正的,应在庭审笔录中记录该申请。
庭审笔录由仲裁员、记录员、当事人和有关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有关仲裁参与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在庭审笔录中记录该情况。
第六十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制作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再次申请仲裁。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在仲裁庭组成前申请撤回仲裁申请或反请求申请的,由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在仲裁庭组成后提出申请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仲裁庭组成前撤回仲裁申请或反请求申请的,仲裁委员会预收的受理费全部退回给当事人,处理费则不退;仲裁庭组成后撤回仲裁申请或反请求申请的,仲裁委员会预收的受理费、处理费则不退回给当事人。
第六十二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在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后就案件争议进行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或意见作为其请求、反请求、答辩的依据。
第六十三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