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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第四十五条 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如果需要对物证、现场进行勘验,勘验人应当将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员和被邀请参加的人员签名。

  第四十六条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并经仲裁庭同意,或者根据仲裁庭的要求,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勘验机构可以派人参加开庭。

  经仲裁庭许可,当事人在开庭时可以向证人以及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勘验人员提问。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要求重新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勘验的,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第四十八条 仲裁庭就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可以向专家咨询,专家咨询意见供仲裁庭参考。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出具转交函,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第六章 审理和裁决

  第五十条 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必要开庭审理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进行书面审理并作出裁决。

  第五十一条 仲裁庭审不公开进行。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仲裁员、仲裁庭咨询的专家和指定的鉴定人等有关人员,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进行的情况。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 开庭审理在仲裁委员会所在地进行。应双方当事人申请并经仲裁委员会同意,或由仲裁庭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决定并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开庭审理也可在其他地点进行。

  第五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以中文为正式语言、文字。当事人另有约定,并经仲裁委员会同意的,可以适用当事人约定的语言、文字。

  第五十四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仲裁案件涉及到共同的或有关联的事实问题,应一方当事人申请,或者仲裁庭认为适当时,在征得所有当事人的同意后,仲裁庭可以将案件进行合并审理,但裁决书应分别作出。

  仲裁庭组成人员不同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开庭审理五日(有境外当事人的为十五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当事人。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决定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可以请求延期开庭,但必须在开庭审理三日前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庭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在必要时可以自行决定延期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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