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不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的,可在期限届满之前申请延期并说明理由。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第三十五条 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由仲裁庭决定是否接受。仲裁庭决定接受的,应当给另一方当事人合理的质证期间。
第三十六条 证据有以下几种:
(一) 书证;
(二) 物证;
(三) 视听资料;
(四) 证人证言;
(五) 当事人的陈述;
(六) 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等结论;
(七) 勘验笔录。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交的证据进行分类、编号,对证据的来源、证明对象及内容作简要说明,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本规则第二十二条规定提交副本。
当事人提交外文证据材料的,应当附具中文译本,但经仲裁庭同意的,可以不附具中文译本。
第三十八条 如果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可以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由首席仲裁员召集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共同确定双方争执点和审理范围,并由记录员记录在案。
第三十九条 开庭审理的案件,在开庭审理前提交及互相交换的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开庭后补充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采取书面或其他方式进行质证。
第四十条 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
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第四十一条 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由仲裁庭判断。证据是否采纳,由仲裁庭决定。
第四十二条 由当事人申请并经仲裁庭同意,仲裁庭可以将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交由当事人约定或协商确定的专门机构进行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当事人协商不成或未作协商的,由仲裁庭指定。仲裁庭也有权自行决定将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交由专门机构进行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
第四十三条 仲裁庭应当将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报告副本送交当事人,当事人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对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报告提出书面质证意见。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
对需要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仲裁庭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申请或不预交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