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仲裁案件当事人一方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仲裁员的选定或者委托指定,应当在该方当事人内部协商一致并共同行使。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共同选定的,则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并代为指定仲裁员。
第二十七条 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应当及时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 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 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 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 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的。
第二十九条 要求仲裁员回避的申请,应当在案件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说明事实和理由,并举证。如果回避事由的发生和得知是在首次开庭之后,回避申请最迟应当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案件,回避申请最迟应在收到组庭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提出,除非当事人是在该期限之后获知回避事由的。
第三十条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仲裁委员会集体决定。
在仲裁委员会就仲裁员是否回避作出决定前,被请求回避的仲裁员应当继续履行职责。
第三十一条 仲裁员因回避或其他原因不能履行仲裁员职责的,如果该仲裁员为当事人所选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委员会通知之日起五日内(有境外当事人的为十日)重新选定仲裁员,逾期未选定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如果该仲裁员为仲裁委员会主任代为指定的,仲裁委员会主任应当另行指定仲裁员,并将重新指定仲裁员的情况及时通知当事人。
重新选定或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全部或部分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全部或部分重新进行。
第五章 证据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或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自行收集证据。仲裁庭自行收集的证据应当送交双方当事人质证。当事人可以对仲裁庭自行收集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
第三十三条 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则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时,仲裁庭可以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考虑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的举证期限由仲裁庭确定。当事人对举证期限另有约定且征得仲裁庭同意的,从其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