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应当在本规则第十六条规定的答辩期内以书面方式提出。逾期提交的反请求,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反请求应当单独以书面形式提出,写明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并附具有关证据。
第十八条 被申请人提出的反请求经受理后,仲裁委员会应将反请求书副本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反请求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有境外当事人的为三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逾期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在提出仲裁请求或反请求时按照仲裁委员会的收费规定预交仲裁费用,仲裁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
当事人不预交仲裁费用的,视为未提出仲裁请求或反请求。
第二十条 一方当事人由于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仲裁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出具转交函,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
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三名仲裁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办理有关仲裁的事项。仲裁代理人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委托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仲裁代理人代为提起、承认、放弃、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选定仲裁员,进行和解,请求调解,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仲裁代理人的权限如果变更或者解除,委托人应当书面告知仲裁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按照本规则规定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书以及其他相关材料时应当按照仲裁员和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相应份数的副本。
第四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在分别收到受理通知书或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十日(有境外当事人的为二十日)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并选定仲裁员。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第三名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当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
当事人没有在本规则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及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并代为指定仲裁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