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未依照前述规定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异议的权利,承认该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十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仲裁委员会应及时作出书面决定,并通知当事人。异议成立的,撤销案件;异议不成立的,仲裁程序继续进行。
当事人对仲裁案件具体事项提出管辖异议的,由仲裁庭审理决定。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或者其中一方既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又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如果仲裁委员会先于人民法院接受异议请求并已作出决定的,决定有效;如果仲裁委员会接受异议请求后尚未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已受理了该异议请求,仲裁委员会不再作决定。
第十二条 仲裁协议虽未直接表明由仲裁委员会仲裁,但从仲裁条款的文字表述可以认定具有选择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意思表示的,仲裁委员会予以受理。
第三章 申请和受理
第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及相关证据。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和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联系方式;
(二)申请仲裁所依据的仲裁协议;
(三)仲裁请求及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仲裁申请不符合本规则有关规定的,仲裁委员会可以限期要求申请人按本规则办理,逾期未按本规则办理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及时将有关仲裁通知书连同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将本规则和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十六条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有境外当事人的为三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仲裁委员会在收到答辩书后应及时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七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并可以放弃、变更反请求。仲裁庭认为当事人提出的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过迟而影响仲裁程序正常进行的,可以拒绝当事人的变更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