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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3修订)

  第八十三条 申请人向本会提出仲裁申请,经审查可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的,双方当事人应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仲裁通知书之日起7日之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双方当事人逾期未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指定的,由本会主任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成立仲裁庭。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仲裁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明材料。

  第八十四条 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约定进行书面审理,也可以开庭审理。开庭审理的案件,应于开庭3日前将开庭通知书送达双方当事人。需要再次开庭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八十五条 仲裁庭应当在组成之日起60日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确需延长的,经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八十六条 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者提出反请求使案件争议金额超过5万元的,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由本会确定。本会确定变更为普通程序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在5日内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各自选定或各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原独任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新的仲裁庭组成后,仲裁程序重新开始。

  第八十七条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第九章 涉外仲裁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八十八条 当事人同意将其在涉外经济贸易、运输或海事等发生的纠纷提交本本会仲裁的,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规定的,适用仲裁法和本规则的有关规定。

  第八十九条 当事人对争议是否涉外有异议的,由本会或仲裁庭作出决定。

  第九十条 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被申请人应在收到仲裁受理通知之日起45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和证据及有关证明材料。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九十一条 双方当事人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仲裁通知之日起20日内未按照本规则规定选定仲裁员或选定不一致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九十二条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应当自仲裁庭辩论终结前以书面形式提交本会。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45日内向本会提交书面答辩,未提交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九十三条 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被申请人变更反请求的,应提交书面申请,另一方当事人要求答辩期的,应在15日内提交书面答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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