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仲裁:
(一)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二)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三)一方当事人死亡或终止,需要等待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五)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的情形。
中止仲裁的原因消除后,恢复仲裁。
第七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仲裁: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或终止,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二)一方当事人死亡,权利义务承受人表明不愿参加仲裁的;
(三)其他应当终结仲裁的情形。
第七十四条 仲裁庭组成前出现中止或者终结事由的,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出现中止或者终结事由的,由仲裁庭决定。
第七章 期间和送达
第七十五条 仲裁文书、通知、材料可以当面递交或者以邮寄、数据交换、公证、公告等方式送达受送达人。
第七十六条 向受送达人发送的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如经当面递交的,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七十七条 公证送达的,以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中所载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七十八条 以挂号信、特快专递方式邮寄送达的,以投递至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住所、户籍所在地或通讯地址为送达地址,以查询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拒绝签收的,以邮件到达受送达人所在地邮局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七十九条 公告送达的,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第八十条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通知、材料在期满前交邮、交发的不算过期。
第八十一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仲裁庭或本会确定。
第八章 简易程序
第八十二条 凡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5万元的仲裁案件,可以适用本章规定;争议金额在5万元以上,双方当事人书面同意的,也可以适用本章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