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一条 仲裁庭应当在组庭后4个月审理期限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前款所指的审理期限是指从组庭后的次日起至裁决书作出之日或调解书送达之日止的期间,但公告期间、鉴定期间、审查当事人提出仲裁协议效力期间不应计算在内。
第六十二条 仲裁庭对仲裁案件应当进行评议,并制作评议笔录。评议笔录包括事实和证据的认定、裁决的依据、裁决的结果,仲裁费用的分担等内容。
第六十三条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评议笔录。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六十四条 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
第六十五条 仲裁庭在签署裁决书前应将裁决书草稿提交本会,本会可以就裁决书的内容和形式向仲裁庭提出建议。
第六十六条 裁决书应当按本会示范格式写明基本案情、当事人的主要观点、仲裁庭查明的事实与认定的证据、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协议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会印章。对裁决持有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六十七条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六十八条 仲裁庭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已经裁决但遗漏的事项,应当补正;对应当裁决的事项遗漏的,应当作出补充裁决。当事人发现裁决书中有前款规定的情形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书面请求仲裁庭补正或作出补充裁决。仲裁庭作出的补正或者补充裁决,是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在裁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当事人应当即时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七十条 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根据各方责任大小确定其应当承担的比例。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认为裁决有
仲裁法第
五十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