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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3修订)


  第五十一条 审理过程中需要对物证和现场进行勘验的,由仲裁庭组织勘验。

  第五十二条 开庭程序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三条 已经进行的仲裁程序,因重新选定或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是否重新进行。

  第五十四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更改或补正,不予更改或补正的,应当记录该申请。笔录由仲裁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盖章。

  第五十五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时,本会可以做庭审录音或录像。庭审笔录和录音、录像仅供本会或仲裁庭查用,不得公开。

  第五十六条 本会或仲裁庭对下列事项应当作出决定:
  (一)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
  (二)仲裁员的回避;
  (三)驳回仲裁申请;
  (四)撤回仲裁申请;
  (五)中止或终结仲裁程序;
  (六)裁决书的补正
  (七)其他需要决定的事项。
  决定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七条 仲裁庭组成前,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撤回案件的决定由本会作出;仲裁庭组成后,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撤回案件的决定由仲裁庭作出。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制作裁决书或调解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再次申请仲裁。

  第五十九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但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的陈述、意见、观点或建议作为其请求、答辩及或反请求的依据。

  第六十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或依和解协议、调解协议作出的裁决书的内容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当事人应当在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当事人应当在调解书作出之日起即时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书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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