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提交证据材料,应进行分类编号,写明证据材料来源和证明对象、提交的日期并签名盖章。
第四十条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组织双方当事人在开庭前交换证据。证据材料较多的案件,由仲裁庭指定交换时间,在记录员主持下交换。
第四十一条 仲裁庭为查清案情有权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提交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也可以由本会委托的鉴定部门鉴定。仲裁庭应当将鉴定报告的副本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四十三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本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第四十四条 本章未规定的,可以参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开庭和裁决
第四十五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依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有关证据材料作出裁决。
第四十六条 开庭审理在本会指定地点进行,当事人另行约定开庭地点的,经本会秘书长批准可以从其约定。
第四十七条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仲裁员和鉴定人、记录员,不得向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进行情况。
第四十八条 本会应当在开庭5日前将开庭时间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要求并经仲裁庭同意的,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可在开庭3日前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需要再次开庭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四十九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仲裁。反请求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十条 庭审时,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当事人要求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