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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3修订)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仲裁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没有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选定仲裁员或选定不一致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三十条 本会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5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一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会通知之日起5日内,按照本章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程序重新选定仲裁员:
  (一)因出差、出国不能承办仲裁案件的;
  (二)因患病不能从事仲裁工作的;
  (三)依法应当回避的;
  (四)其他不能履行职责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或仲裁员自行回避的,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书面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书面提出。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

  第三十四条 记录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的回避适用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仲裁员有本规则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仲裁员是否回避,由本会主任决定;本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是否回避,由本会委员会议决定。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是否回避,由本会主任决定;记录员是否回避,由本会秘书长决定。仲裁员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由本会主任决定其回避。

第五章 证据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向本会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本会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复制品。提交外文书证,应当附经有关部门认证的中文译本。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本会举证通知书的要求,提交证据材料。逾期提交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是否准许由本会确定。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又不书面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本会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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